在年3月3日清晨,74岁的邢某某因身体不适而拨打20急救电话。他于7时55医院,并在2时9分因“持续性胸闷气短且无法平卧两天”而入院接受治疗。入院后,邢某某被诊断出患有: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伴有不稳定心绞痛、心功能不全且已达心功能Ⅳ级;高血压病3级,属于极高危险组;2型糖尿病。医院针对其冠心病症状给予了相应的药物治疗。然而,在3月5日,邢某某突然发生心脏骤停,经过48分钟的全力抢救,仍未能挽回其生命,最终于2时8分临床死亡。
邢某某的家属认为,医院在治疗过程中存在过错,导致邢某某不幸离世。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后,邢某某的家属决定诉诸法律,以寻求公正的裁决。
患方观点原告方认为,邢某某因急性心肌梗死被送至医院接受治疗(由20急救送达)。然而,医院未能按照诊疗规范为邢某某进行PCI手术,即便不具备手术条件,也未及时建议其转院。这种治疗延误最终导致邢某某不幸离世。现在,鉴定意见已经出具,原告方决定通过法律途径寻求公正裁决。
医方观点医院则辩称,本案已经过原告申请,由法院依法委托的鉴定机构进行了医疗损害责任鉴定。鉴定机构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和答复函,其中明确指出,在疫情严重时期,医院面临一定的困难,导致抢救记录记载不规范。但这些记录问题并不能证明被告在有效抢救时存在过错或不当行为。同时,医院在无法救治的情况下,未建议进行PCI手术或及时转院治疗,这一做法并无不当。因此,被告请求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判定其在该起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中的参与度为次要原因,并按照20%的比例承担各项费用。
司法鉴定鉴定机构于年7月6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指出邢某某因“持续胸闷、气短且无法平卧两天”而入住医院。经症状观察、心电图及生化检测,确诊邢某某患有急性非ST段上抬心肌梗死。依据GRACE评分,患者急需进行血运重建治疗。然而,医院在诊疗过程中存在多处不足,包括对患者病情的认知不足、诊治流程不当、诊断延误、未严格落实首诊负责制、告知义务不充分以及抢救措施不规范等。这些医方过错与患者邢某某的死亡结果之间存在明显的因果联系。鉴于患者年长(74岁)、病史悠久、病情严重且进展迅速等多重因素,综合分析后,建议医方的过错原因力程度为次要至同等之间。
法院观点在医疗过程中,若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存在过错导致患者受损,医疗机构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本案中,邢某某因身体不医院接受治疗,但不幸在住院期间突发心脏骤停,经抢救无效死亡。司法鉴定显示,医院在诊疗过程中存在对患者病情认知不足、发展预判不够、诊治流程不当、未能及时诊断、未落实首诊负责制、告知义务不充分以及抢救措施不规范等多项过错。鉴于这些过错与邢某某的死亡结果存在明显的因果联系,医院对患者邢某某的死亡负50%的侵权责任。
判决结果经过审理,医院对患者邢某某的死亡负50%的侵权责任。这一判决结果体现了法律对于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过程中过错的严肃对待,同时也为类似案件的处理提供了重要的法律参考。2年4月29日,法院作出最终判决:医院需在本判决生效后的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赔偿金共计元。这医院应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并为类似案件的处理提供了具体的法律依据。
笔者提醒急性心肌梗死、脑卒中等疾病均有一套严格的诊疗规范。目前,医院都在积极建设胸痛中心和卒中中心,旨在提高心脑血管意外等高风险疾病的诊治效率,并制定了详尽的诊疗流程。这类疾病的死亡率和致残率极高,治疗时间紧迫,因此,医务人员必须迅速且准确地做出诊断,并进行治疗。
医院是否应承担次要至同等的责任?
患者已74岁高龄,入院时已显现严重心衰症状,显示出其自身疾病已相当严重。即便经过规范治疗,其死亡可能也难以避免。因此,患者自身疾病应当是导致其死亡的主要原因。医院在诊疗过程中存在不规范之处,但根据经验,鉴定机构在处理此类医疗纠纷时,医院的责任比例定为超过次要。这是因为心脑血管意外本身具有高死亡率或致残率的特点,给积极规范治疗带来相当大的困难。
医疗机构如何防范类似不利结果?
尽管本案中的医院无条件按照指南进行血运重建治疗,但有责任按照指南积极推荐患者医院。根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医疗机构应对危重病人立即抢救,对无法诊治的病人应及时转诊。本案中,医院可能因对急性非ST段上抬心肌梗死的诊疗规范不熟悉或相关知识欠缺而未建议患者转院。因此,医务人员应当时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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