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年8月9日20:18患儿张某某因“呕吐数小时”医院儿科急诊就诊,病历记载:呕吐2次、无发热、无腹泻、无腹痛、纳少,有大汗淋漓,精神萎靡,面色苍白,唇无绀。R26、HR,心音有力,律齐,腹平软,未及包块,肠鸣音可及。诊断:急性胃炎、心肌炎、呕吐寒邪。予头孢曲松抗感染、磷酸肌酸钠营养心肌等治疗,期间有2次呕吐,予西米替丁。期间护士提醒患儿补液后没有尿,患儿母亲中间去找了医生3次,反应问题并表示患儿无好转,医生均未给予重视。
8月10日凌晨1:00左右挂完点滴回家,早上6:30左右患儿突然大喊一声,心跳呼吸骤停,急送至被告处就诊,查体:无意识、面色苍白、口唇紫绀,呼吸无,双侧瞳孔散大,对光反射消失,听诊无呼吸音,无心律,腹平软,四肢肌张力无,肢端青紫,发凉,末稍循环无。立即给予吸氧、开通静脉通道,胸外按压,抢救至08:35宣布死亡。
经南京市卫健委委托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进行法医学鉴定,年4月16日该所出具检验报告,检验结果法医病理学诊断:(一)心脏冠状动脉前降支瘤样扩张、管腔内血栓形成,伴:左室前壁包括前下壁、前侧壁、前间壁急性心肌梗死和修复期心肌梗死。结合冠状动脉外膜纤维性增生,血管周围充血、水肿和单核细胞、淋巴细胞、浆细胞等浸润,以及左旋支、右支等内膜增厚和管腔不同程度的狭窄等病变。--考虑为川崎病引起的冠状动脉瘤。(二)支气管间质性肺炎,伴肺淤血、水肿。(三)脑淤血、水肿,部分神经元变性改变。(四)脏器组织淤血,部分自溶改变。
二.
律师认为医方存在以下医疗过错:
1.患儿急诊时有呕吐、面色苍白、大汗淋漓,医方医生未引起足够重视,对患儿的检查不够充足,鉴别诊断不够充分。
2.根据《诊断学》第9版(人民卫生出版社),恶心与呕吐是临床常见症状,病因多,也是急性心肌梗死的早期症状。
3.患儿呕吐多次,挂水时仍有呕吐,及面色苍白、大汗淋漓等症状,再结合血清心肌梗死标志物a-羟丁酸脱氢酶值升高。急诊医生应邀请心内科及儿科医生等会诊,以及进一步检查明确病因,未留院观察。
4.根据尸体解剖结果,患儿的死因为心肌梗死,医方漏诊了患儿病因,未能对症治疗。
三.
患儿父母在咨询本律师后,遂决定向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提出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之诉。本案审理中法院委托江苏省医学会对被告的医疗行为进行鉴定,年12月10日,江苏省医学会出具鉴定意见书,分析意见认为:1.医方给予常规检查,基本符合临床诊疗思路,根据其体格检查及相关辅助检查结果,治疗基本符合临床诊疗规范。2.患儿就诊时有精神萎靡、面色苍白、大汗淋漓的临床表现,医方对患儿的病情评估欠仔细,未能认识到患儿发生早期休克的可能。3.用药不够慎重对患儿补液后仍无尿的情况未予重视,未留院观察。专家意见:医方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与患儿死亡之间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其原因力为轻微因素。
四.
因双方对赔偿的金额意见分歧较大,法院组织双方调解未能成功,医院赔偿患儿家属12.6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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